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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亲应承担女儿的教育费用

[案情介绍]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3840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


[案情分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18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因为王女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18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本案中,王女不满 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2、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内容来看,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父母教育内容很大一部分得依赖于社会(主要是学校)的教育,因而父母的该部分教育义务形式转化为子女支付学校教育所收取的规定费用,也就是体现在父母让子女接受多少学校教育。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现实生活中,子女一般在15周岁就完成了初中阶段以前的学业,初中毕业后的走向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走上社会,或者就业参加工作或者闲赋在家;二是通过正常升学考试继续接受学校教育。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在高中阶段实行教育分流制度,即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两类,两者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司法解释关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中“高中”的内涵就应理解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

  应当说,高中阶段的教育已不同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具有选择性。父母是否必须承担此时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取决于父母是否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求学的正当性,即除了父母没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未通过正常途径入学两种情形外,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正常就学费用。因为:一、该阶段子女通常为15-18周岁,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不能独立生活,作为《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的抚养使命尚未完成。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本案中,王女通过正常途径考取当地政府开办的学校,为其今后就业进行准备,其在父亲具有支付能力下主张符合规定的正常教育费用,应当给予保证和支持。

  至于王女毕业时已超过18周岁的问题。首先,王女届满18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根据司法解释(内容见上文)的规定,王女届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女仍享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和学制安排,王女完成三年制职业中专之课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决定了父母在王女入学时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就包含王女18周岁以后尚在三年学业期间支付教育费用,因而王女届满18周岁后就读原职业中专的学费,其父不得免责。

  综上所述,王女提出的教育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职业教育费用。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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