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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书面财产约定有效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00年12月27日和2001年6月15日,双方分两次向共同的工作单位河南省人民医院交纳建房集资款计166010元,分得位于郑州市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号房屋一套,目前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家庭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认可诉争房屋房款加装修费共计20万元,被告要房子,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离开该房。同年3月21日,原告以付款人名义、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住房款15万元,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房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后双方未履行3月21日的协议,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称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3月21日的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案情分析]

  1.离婚后夫妻财产应该如何分配?

  2.被告所称的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需要把夫妻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区分开来,同时又需要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区分开来,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一下明确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五个方面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赠与人明确规定该赠予只针对夫妻一方;(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位于经三路7号院1号楼1808H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整,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支付房款即可,利息不予支付。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待房产证下发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一下明确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五个方面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赠与人明确规定该赠予只针对夫妻一方;(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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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