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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情】

 

  2014年8月12日,被告余峰驾驶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叉路口与左转弯范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范婷及电动车乘车人范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峰、范婷负事故同等责任;范丽无责任。范丽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用3232.89元,范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兵,被告余峰系被告高兵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余峰尚在实习期内。该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由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范仁杰(系死者范婷的父亲)要求被告赔偿范丽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4835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余峰负事故责任为65%,范婷负事故责任为35%。被告高兵系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余峰系高兵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余峰尚在实习期内,法律明确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余峰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范仁杰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232.89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范仁杰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高兵所有的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范仁杰113232.8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617179.50元,由高兵负担65%即401166.68元,由于高兵已支付原告范仁杰因范丽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费用67000元,故被告高兵依法承担该赔偿费用334166.68元,被告余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范婷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兵所有的苏1122/苏3344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据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笔者认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其他免责条款,驾驶人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制度精神及立法目的,本案中的保险单条款上已加粗标注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即完成提示说明义务,驾驶人余峰的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注:上述当事人姓名、车牌号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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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