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猝死事件屡见于媒体报道。被保险人猝死后,其受益人或家属是否能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关于“猝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院面对此类争议作出怎么样的判决?本文将对此进行相应的探讨。
一、关于“猝死”的原因。
依据公安部《猝死尸体的检验 GA/T170-1997》,猝死的定义为: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猝死的时间限度,目前一般指从开始发病(或病情突变)到死亡在24小时以内者。依据该定义,猝死应是自源性疾病导致,但现实中存在的外力为诱因导致的或不明原因的在24小时内死亡也被通常称为“猝死”,或者说猝死仅为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原因分析应包括“自源性猝死”、“外来性猝死”和“不明原因的死亡”。
二、保险人是否应对猝死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应以死亡原因为基础,大致情形如下:
(1)自源性猝死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一般性的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意外伤害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个特征,而猝死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但该类条款通常属格式性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二,应由保险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自源性猝死的,保险人如不能举证说明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外来性猝死,如身体碰撞、跌倒、摔倒等外力性导致或诱发的,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应无异议。
(3)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一般来说,保险人的条款均没有对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作出具体约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被保险人属自有疾病死亡的,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据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显示,在原告以被保险人猝死为由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抗辩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多数得到了完全支持或部分支持。如保险公司确能举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能举证被保险人猝死确系自身性疾病导致,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