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多次不间断地向被告岳某索要借款未果,持被告出具的借据来院诉讼,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贷款壹万元,用于上交河工款,时间十个月,月息2.5%。借款时间2002年1月18号。借款人岳某”。 被告借款时任所在村书记,是该村的第一负责人,当时原告任副镇长,分管该村事务。因该村河工款未完成上级下达指标,被镇政府点名批评并要求限期改正,该村村委会在被告的主持下集体研究借款上交河工款(研究时,原告作为分管领导也在场)。决议后,向原告借款,在书写借据时,原告要求以被告个人名义书写,否则其不予借贷,于是被告按原告要求书写上述借据,后由原告朱某将涉案款项交到镇经管站入账,抵交该村所欠的河工款。 在诉讼中,被告岳某申请追加被告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法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申请,但该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1、被告岳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第三人涉案村委会应承担还款义务。 [审判] 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判决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首先,被告岳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关于职务行为的构成,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现行通说认为,其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标准,即“职权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和目的标准”。结合本案,从“名义标准”的要求,涉案借据明确注明“借款人岳某”同时借据上没有盖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 其次,原告朱某借款给被告岳某是基于对岳某偿还能力的信赖。庭审查明事实“在书写借据时,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书写,否则其不予借贷……”,说明当时原告已经意识到其所借款项偿还问题,如果为被告所在村委会所借,根据当时村委会的财务状况,偿还能力将会大打折扣,因此,原告提出将借款人写成岳某的要求,无疑是朱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被告当时应当注意到这一境况,在借据上借款人处书写自己姓名,意味着其已经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也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借款用途及原告将款交镇经管站的行为不是被告不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既然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基于对被告偿还能力的信赖,根据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借款用途,原告将所借款项交到镇经管站,可以认定为原告是受被告之托,不应成为被告不还款的理由。再进一步说,即便原告朱某明知被告岳某是受所在村的委托借款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向哪一方主张权利,其是有选择权的。既然原告朱某选择了向被告岳某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如果被告这笔借款确系用于村委会的支出,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村委会进行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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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新沂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