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和黄某俩夫妻,平常忙着跑运输,很少着家。眼看着小女儿一天天长大,夫妻俩便想买套房供孩子好好上学读书。他们打听到某开发商开发的小区有合适的小户型,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该公司售楼负责人杨某。几经商量,双方便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期间,夫妻俩分两次一共向杨某支付了购房款23万余元,剩余款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事情进展如此顺利,夫妻俩自然非常高兴。 然而,好几个月过去,银行贷款迟迟没有发放,夫妻俩急了。明明已经在贷款银行办理好了相关手续,为何银行迟迟不肯发放贷款?夫妻俩百思不得其解,来到银行窗口询问,这才得知手续缺少购房首付款发票,导致贷款无法发放。这时候他俩突然回想起来,在向杨某交付购房款时,杨某仅在收据上签了字,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给他们开具相关的购房发票。因为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比开盘价要低,夫妻俩忙着庆幸自己买着实惠占着便宜,竟然忘记了开发票这回事。 得知原因后,他们多次找开发商协商,但是都没有成功。后郭某、黄某夫妻俩便起诉至太仓法院,要求被告开发商开具发票。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杨某的涉案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9万元的购房发票。 原来,该小区是由几家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案外人杨某是其中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楼盘的营销及日常事务管理。既然杨某是楼盘销售的负责人,那么原告就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杨某仅在收据上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虽有瑕疵,但是不妨碍将其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至于公司规定杨某实际有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和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以及杨某如何处置涉案购房款等问题,属于被告的内部问题,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影响被告对外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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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仓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