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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卖房一人签字 不愿卖房想反悔?

 张某、朱某夫妻二人卖房,在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时,由妻子代丈夫签名。事后该夫妻二人不同意办理过户,被买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应得到继续履行。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8月,原告李某经中介介绍,在中介陪同下看了被告张某、朱某夫妻二人委托中介公司出售的房屋。之后,被告夫妻一起到中介商谈了包括房价在内的卖房具体事宜。第二天,被告朱某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原件到中介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的甲方由朱某签字,并由朱某代丈夫张某签了其名字,并在协议上写明“本人经房屋共有人张某同意出售此房,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因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原告诉到法院。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买卖合同张某未签字,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未有房屋共有人张某签字,但在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前,因房屋买卖商谈价格等事宜,张某、朱某均到了中介店里,张某在整个商谈过程中未表示反对,且签订协议当天朱某也携带了张某的身份证以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原件材料,并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上写明“本人经房屋共有人张某同意出售此房,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基于张某与朱某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作为第三人的李某不论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只是朱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时知道张某不同意卖房。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虽没有张某的亲笔签名,但朱某对房屋拥有处分权,协议有效,不影响办理过户。

     
 

   作者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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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