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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可自由 协议内容应合规
 【背景】
 
  近两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26件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不明、不清、不当所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都是因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合规范引起的,法院审理此类纠纷难度较大,事实难认定,解纷难实现。为减少此类纠纷,节约诉讼资源,金湖县法院向金湖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
 
  
金湖县民政局:
 
  近两年,我院在审理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发现离婚双方在贵局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严谨、不合规范。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下列问题:
 
  一、一方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或属他人的财产,经双方协议分割给另一方。
 
  1.一男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将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房产约定给女方。事后,财产所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男女双方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协议。
 
  2.双方离婚将与一方父母一同登记的房产当成离婚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导致财产共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上述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诉讼双方抵触情绪很大,离婚的一方认为对方在财产上如不作出让步,他(她)是不同意离婚的。虽然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但对方不服,有的赖在房子内不肯搬走,导致法院难以执行,有的不断上诉。
 
  3.还有协议中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女)方负担”,由于没有列举债务清单和明确债务数额,导致债务时不时地冒出一笔,使负责偿还债务的一方叫苦不迭。
 
  二、夫妻离婚时对财产达成“家中一切财产全归一方所有”的协议。离婚后一方不交付财产,另一方凭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交付财产,在审理中双方对家中财产表述不一,致法院无法认定“家中财产”。
 
  1.“家中财产归一方所有”中的“家中财产”表述过于宽泛。在诉讼中一方称家中的财产被被告拿走了,对方认为这不是“家中”的财产,是借的别人的,我已还给人家了,而另一方并不认可。
 
  2.离婚双方在离婚时还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人财产当成离婚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如,离婚双方在结婚前就有收割机,这应是离婚双方一方婚前的财产或一方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当成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三、农村夫妻离婚时一方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离婚后放弃的一方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交付承包地。
 
  1.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承包是土地法赋予本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产、生活资本,是不能、不可放弃的。但可以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且放弃时间应与土地法规定承包期30年的规定一致。
 
  2.有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对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又不愿将承包地分给另一方。由于约定的方位不清或不明,诉讼到法院也无法对承包地进行划分。
 
  3.夫妻离婚时分割承包地是以计税面积计算,而承包地的计税面积小于实际面积。由于实际面积没有登记,致夫妻离婚协议中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是以计税面积分割的。离婚后双方对分割的面积产生异议。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建议贵局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对夫妻分割财产的协议内容要做到以下几点:
 
  1.离婚双方分割房产要查清楚房产是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提供财产证明。切不可将离婚双方父母的财产或与父母一同登记的房产当成离婚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要厘清房产的权属关系。
 
   2.如协议中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女)方负担”的约定,务必列举债务清单和明确债务数额,并要一一注明债权人。如有可能要注明不负责偿还债务的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由谁偿还不能对抗债权人。
 
  3.夫妻离婚时对财产达成“家中一切财产全归一方所有”协议的,对“一切财产”必须要一一列举,不可过于宽泛,内容要具体,包括财产的品名、新旧程度、大致的价值。对协议中的“家中”要明确是离婚双方在农村的“老家”,还是在县城或其他地方又购买商品房的“家中”。
 
  4.对在农村取得承包地的夫妻离婚关于对承包地所达成的协议要十分慎重。要对放弃承包地与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区分,划分承包地的还应征求农村基层组织的意见。作为承包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可以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但放弃时间应与土地第二轮承包年限相一致。第三轮土地承包何时进行尚没有规定,第三轮承包是什么政策也不清楚,不能对尚未承包的进行约定。
 
  5.如离婚双方对承包地进行分割,首先要明确分割承包地的面积,是以计税面积还是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依据分割?双方必须注明分割的承包地的方位和所分割的四址。
 
  综上,贵局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要求一方或双方提供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证据,要对财产权属证明进行审查,并留存证据。离婚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要严谨、范围要周延,应明确分割的是哪些财产?对财产要一一列举。对农村夫妻离婚涉及承包地的协议要十分慎重。
 
    以上建议请贵局予以考虑,并将反馈意见函告本院。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效果】
 
  金湖县民政局于2015年12月11日函告金湖县人民法院如下:
 
  一、贵院所列举的现象在我局办理结婚登记中的确存在,这不仅是离婚当事人协议内容不严谨、不真实所造成,更是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对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把关不严造成的。我局在接到贵院建议后专门召集婚姻登记处全体同志认真学习对照。今后一定按照贵院建议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财产权属证明。 
 
  二、我局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我局要求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尤其了解熟悉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我局邀请贵院民事审判人员对我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我局工作人员了解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如何认定和分割的。
 
  三、我局规定对在办理离婚登记中不清楚、不了解的及时与贵院民事审判庭保持联系。恳请贵院如有婚姻法方面的培训,通知我局工作人员参加。贵院建议后我局对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制定岗位责任制,使其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对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察的予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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