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周某在深圳打工时认识罗某,两人相恋并于2005年5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周某随罗某回到罗的家乡,在罗父母开的装修材料店看店,周某和罗某及罗的父母一起吃住,周某未向罗的父母领取工资。2008年6月,罗某与周某感情出现危机,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对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分割罗家财产,包括装修材料店。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和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周某和罗某帮罗的父母看店,她应得到的是劳动报酬,罗父母的小店,周某是无权要求分割的,周某只能按当地同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要求罗父母支付这几年的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和罗某同居后,和罗的父母一起经营装修材料店,大家共同经营,小店的赢利也用在店里,视周某和罗某对小店进行了投资,该店应为周某、罗某和罗的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有权利要求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和罗某在罗的父母开办的装修材料店工作,没有领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小店的赢利均未进行分配,这些赢利视为罗父母和周某、罗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和罗某分得的部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周某可以要求分割。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和罗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周和罗是在2005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手续,周和罗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其他非亲缘关系的“按份共有”是不一样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周某在和罗某同居期间,在罗父母的小店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应得的收入用于小店的经营,因周和罗参与了罗父母小店的经营,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应是周、罗和罗父母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割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周某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这些利润不是对小店的投资,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双方未有协议,周和罗不是合伙人,因此,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周某不能要求分配。
[案情结果]
周某和罗某在罗的父母开办的装修材料店工作,没有领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小店的赢利均未进行分配,这些赢利视为罗父母和周某、罗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和罗某分得的部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周某可以要求分割。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