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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

  2003年,原告丽丽(化名)与被告小苏(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到某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3月、5月原告二次发生生理流产,2006年8月又因宫外孕手术被切除一根输卵管。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僵化。2006年10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脑瘤并在医院动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4925.66元,出院后遵照医生的建议留在原告舅舅的家里休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有去探望原告,仅被告之父送去医疗费13000元,后医疗保险报账10080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从自己亲戚、朋友处借款支付。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但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原告出院休养时,被告从未进行探视,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现原告因治疗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给付能力,无法履行扶养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陈述负债近三十万元,但对负债的原因和资金的去向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在负有大额外债的情况下又购买了小轿车,与被告陈述的情况相背,故对被告辩称没有履行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开支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给付的款项可以适当核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华给付原告丽丽医疗费用40000元。宣判后,被告小苏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分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因流产而导致不能生育,这不应成为被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被告都应当履行自己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尽能力帮助妻子渡过难关。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婚前已经患有脑瘤,婚后身体状况一直不佳,被告为此曾多次带原告到各大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加之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出打工,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婚前又没有积蓄,被告为原告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已经负债累累,如今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应该是可以理解的。

  【评析】

  当前,在基层法庭,离婚案件屡见不鲜,有关扶养、抚养纠纷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但实际上发生这类纠纷的实质原因是老百姓法律知识的欠缺。

夫妻间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乎等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对于年老患病或其他û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如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遗弃的刑事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例:农村妇女吴某由于生病丧失劳动能力,他丈夫王某在外地做生意,吴某生活困难多次写信和托人通知王某给家里寄点钱,可王某不予理睬,吴某只好向村委会请求帮助解决,村委会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要他履行扶养义务。但王某还是不寄钱回来,无奈之下,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强制王某履行义务。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丽丽完全有权向丈夫小苏索要扶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并没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夫妻之间,仍然负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和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原告因患病而在经济上处于紧张状态,而她的丈夫却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因此,作为丈夫依法应当给付妻子相应的扶养费用。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其他特殊情况。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2种: 一是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二是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而即便是以上免除情形也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不能免除。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

  张某,59周岁,因车祸死亡,其父母、妻、子共同起诉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要求赔偿,其中妻王某以其系张某与儿子共同的被扶养人而主张了按规定计算的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与肇事者均不同意承担,认为王某张某共同的儿子须承担对王某所有的赡养义务。

  法律规定:

  《婚姻法》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δ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δ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律师解析:

  1、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并û有效力不同的区别,也即我国婚姻法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均视为家庭内部成员应尽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一条款并没有明确排除夫妻之间的扶养。在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均可以做为被扶养人,而被扶养人另有其他扶养人时只是计算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果以夫或妻有孩子赡养为其生活来源而将其不视为被扶养人的话,那么同理受害人的父母如果还有受害人以外的其他子女赡养,那么也有生活来源,也不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2、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实际上家庭中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远远高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虽然我国俗话说是“百善孝为先”,但我国亦有俗话说“老来伴”。由于社会竞争的加剧等情况,年轻一代的负担加重,再加上“儿行千里母担忧”这一种从古至今一贯的父母对子女的付出远高于子女对父母的付出的亲情感,目前呈现出来的则是父母要子女赡养多体现在精神和体力上的扶助,而夫妻之间的扶助则多体现在精神、体力以及经济上。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案例分析的内容,既然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均是法定义务,亦没有法律规定两者之间谁优先,那么夫或妻一方因车祸死亡,受害人的妻或夫实际上为受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那么受害人的妻或夫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做为被扶养人主张其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那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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