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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2020年2月15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工作要求,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落实“四个一”应急处置机制,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一)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商务、金融、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科技、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在本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和上级行政部门的领导、指挥下,主动作为、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的有关工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以最严纪律,最有力举措,最坚定信心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依规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多以及疫情严重的城乡社区防控力量的布局,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群众自治作用,服从人民政府和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行网格化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1.做好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情况摸查,落实“一人一册”和开展健康监测,及时报送疫情防控信息,督促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2.加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监测和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保障;3.动员村(社区)居民、社区社会组织、辖区单位参与疫情防控工作;4.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卫生健康提示;5.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

  三、村庄、小区实施封闭管理。限制非本村村民、本小区业主或使用人及车辆进入村庄或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快递员、外卖员等人群及其车辆)。快递公司、外卖等所配送的物品应送至指定存放区域进行临时存放,由客户自行领取。各出入口应设置防控卡点,实行24小时人员值班制度,做好来访人姓名、体温、联系方式、是否来自疫情地区或近期接触疫情地区人员、到访住址、进出时间等基本信息登记。防控卡点要设置醒目标识,每个卡点配备至少1个快速红外体温探测仪,所有进入区域范围内的人员须测量体温,对体温超过37.3摄氏度者要求按照工作指引,做好登记、报告和隔离等相关处置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商住楼开发商、群租屋业主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居住地区人员往来和车辆进出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居住区,加强重点公共区域的清洁和消毒。

  四、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迅速把近期返汕、返村(社区)的人员纳入疫情管控范围。对14天内外地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返汕、返村(社区)人员开展拉网式筛查,准确了解健康状况并登记造册,做到填报数据不漏报、不误报、不谎报,有发热症状的人员必须迅速送医院治疗。发现有密切接触者和潜在密切接触者一定要落实隔离观察,及时上报。

  滞留在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要遵守我市有关疫情防控期间的返汕规定。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不得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期未满不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任何个人发现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五、按照“非必须、不举办”原则,暂停一切公众聚集的文艺演出、庙会活动、办宴活动、大型会展。非涉及居民生活必需的各类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剧院(场)、电影院、演出、封闭式体育馆、体育经营单位、景区景点、网吧、歌舞娱乐、游戏游艺、寺庙、教堂等公共场所继续暂停对外开放。全市旅行社暂停组织游客前往武汉及其周边地区。合理安排农贸市场、超市、药店、便利店等场所营业时间,定期消杀,进入人员一律测温、佩戴口罩。疫情防控期间禁止广场舞、球类运动等集体活动。

  六、加强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调配的统筹,保障重要物资供应并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的需要。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的扶持力度,帮助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有序复工或提高产能,要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服务,优化办事流程,确保运输渠道畅通无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

  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巡查工作,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对辖区内社会反映强烈、屡查屡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列为重点巡查、检查对象,对其价格行为实施重点监管。各医疗药品用品经营者要进一步规范自身价格行为,不得利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大幅提高医疗药品及用品的销售价格,不得囤货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以及散布涨价谣言。

  七、落实有效措施,支持和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一)依法减免税费或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各类专业市场用房用地,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疫情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定期定额户合理下调定额;确无经营活动的,简化办理停业手续。对生产能力、服务能力被政府应急征用或指定用于防控疫情的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按规定不征增值税,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办理期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1个工作日。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二)保障疫情期间企业信贷稳定。各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应予以展期或续贷。银行机构要降低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门槛,对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加快审批流程,应贷尽贷。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辖内四家农村商业银行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新增贷款在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各商业银行通过压降成本费率,积极争取上级的降息支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增加贷款、加快担保审批流程,减免利息、担保费,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市财政安排不少于2000万元,对受疫情影响较为直接明显的中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新增贷款给予一定的贴息;新增贷款通过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担保的,所负担的担保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助。

  (四)发挥地方性和政策性金融机构作用。辖内四家农村商业银行安排不少于2亿元额度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专项贷款,利率在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支持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加大服务对接力度,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同时,争取人民银行再贷款支持。

  (五)金融机构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成立由金融局、人民银行、银保监组成的专项服务团队,对受疫情影响企业开展金融服务工作。通过“访百万企业助实体经济”专项行动,组织金融机构通过走访、线上顾问、远程服务等形式,对中小微、无贷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进行专项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与疫情防治相关保险保障产品,对因疫情引起的疾病、医疗等理赔服务,保险业机构应简化流程,做到应赔尽赔、快速理赔。

  (六)企业招工用工支持。对积极协助企业解决招工难问题,帮助企业招工,恢复生产的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专项支持。

  (七)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疫情期间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未按时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申报缴款、待遇申领等业务的,允许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

  (八)减免企业厂房租赁资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企业,第一季度的租金全免。对租赁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九)支持企业增加疫情防控物资产能。对为增加疫情防控物资产能而改造现有生产线或新上生产线发生的设备投资,企业在享受省补助政策的同时,市政府给予一定的专项补助。

  (十)帮助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免费帮助企业出具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切实帮助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各类企业降低损失、渡过难关。

  (十一)应急公共法律服务。建立涉企应急公共法律服务机制,对于企业受疫情防控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纠纷,开展应急公共法律服务。

  八、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求。拓宽物资供应渠道,加强重点商品监测,密切关注各地大型商场、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动态。对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直接享受免征增值税。要支持生活资料供销企业畅通货源、备足存库、合理启动储备。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质量监管,严厉打击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造成市场恐慌,趁机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积极引导粮食经营者要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征用疫情防控所需的房屋、场地、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临时征用房屋、场地、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依法予以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十、加强公共交通运力配备。公交运营企业要科学配置运力,高峰时段线路发车应实施最小间隔。要通过分批放行、分散进站、动态管控等综合措施,降低排队密集度,减少站区拥挤度。如遇客流集聚,要通过临时措施迅速疏散客流。

  强化公共交通疫情防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所有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包车、班车、轮渡的从业人员在营运时,必须全程佩戴口罩。严格落实公共交通工具清洁消毒、通风换气等防控措施。

  十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卫生消毒,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开展健康监测,督促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提示,督促有关人员做好健康信息申报,按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复产、开学等规定和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交通运输、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金融机构、学校、文体场馆、养老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疫情防控措施。

  十二、严禁农贸市场、餐饮单位、商场超市、电商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开展野生动物交易、消费活动。

  公民应自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不得滥食野生动物,特别是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

  十三、在本市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服从、配合疫情防控指挥、管理和安排,积极参与、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二)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集和群体活动;

  (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出现发热、咳嗽、乏力、干咳、呼吸急促等症状时,应佩戴口罩,及时前往就近的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确诊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

  (六)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七)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八)服从依法采取的其他疫情防控措施。

  十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校、返工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切实做好返岗、返校、返工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企业、教育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复工复产复学的时间要求,全面做好事前风险评估,安全有序复工复产复学。

  十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本行政区域周边地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各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相关部门疫情信息互通互报制度,加强信息共享。

  十六、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公开透明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十七、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捐赠财物的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疫情防控捐赠工作。

  十八、充分发挥网络“数字政府”政务服务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开通微信小程序为广大市民提供线上预约购买并配送口罩等医用物品服务和车辆通告登记等便民服务。创新探索运用新技术、新媒体、新手段开展疫情排查管控、疫情申报,力求取得信息采集快捷、疫情管控透明、动态跟踪精准,实现“网络多跑路、管控高效率”的综合效应。

  十九、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以及疫情防控防护知识,引导群众正确理解、支持配合,努力营造全民参与、群防群治、共建共享的浓厚氛围,凝聚起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万众一心抗击疫情的强大正能量,共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二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力量中的积极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主动支持、配合、参与防控工作,形成强大工作合力。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围绕各自领域,科学有序专业地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二十一、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药品和民生用品价格、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疫情防控措施,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与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的;

  (三)未履行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

  (四)阻碍卫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实施阻拦、推搡、撕扯、侮辱、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等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扰乱医疗秩序的;

  (五)哄抬防疫用品、药品或者民生用品价格,生产、销售伪劣的疫情防治、防护产品、物资、药品和医用器材,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滥食野生动物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的;

  (九)故意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个人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法予以惩戒。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二十三、对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行政机关,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意见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十五、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公布终止时,本实施意见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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