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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丈夫举债被起诉,妻子也要还债吗?
时间:2017-04-13 来源:江苏法院网

 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吴某某因向张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中均有吴某某和其妻子郑某的签名捺印,但原告陈述当时郑某并不在场,那么对于这份欠款,郑某是否有还款责任呢?

  原来,2016年4月29日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借人民币19.4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30天,即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和相应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将郑某列为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若出现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相应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上同时还留有“郑某”签名和捺印。庭审中陈述郑某在借款时并不在场,签名与捺印均为吴某某所为。同日,张某某向吴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19.4万元,吴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有吴某某与郑某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张某某认可郑某的签名与捺印系吴某某所为。经查明,吴某某与郑某于201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承诺还款,但实际并未按诺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签订合同时郑某并不在场,合同上的签名与捺印也不是真实的,因此其要求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郑某承担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合同中约定其为连带保证人,另一方面是因为郑某系吴某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月息3%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推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关于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一条手写的条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认为该条款是后加的,原告认可该条款是其在合同签完字后添加,但主张当时吴某某在场。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合同副本,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系原告私自添加,但该条款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参照借期内利息确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故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郑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7760元。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近日,最高法对“婚姻法解释第24条”作出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吴某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他法条链接: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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