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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反家暴立法 反家暴立法应完善救助措施
时间:2017-05-05 来源:本网讯

 我国目前已有多个地区出台了专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因位阶较低,对于法律程序、举证责任、救助措施等层面的现有规定难以有实质性的突破。反家庭暴力法应构建强制报告制度。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主要特征是“控制”,如能够判断受害人确实处于被“控制”状态,相关工作人员同样有报告义务。警察作为公权力干预家庭的第一介入人,其对家庭暴力的积极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之一。要明确公安机关的首问负责制,对接警、出警的程序予以具体化、规范化。反家庭暴力法应在证据规则方面有所突破。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对查明案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需要制定专门的反家暴法

 

  对家暴行为的认识,现实中有两种误区:一是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琐事,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矛盾和纠纷。二是认可家庭暴力具有违法性,但认为应该与其他暴力行为一样,适用现行法律规制,即不认可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对是否要制定专门的反家暴法,学界观点不一。反家庭暴力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诞生的人权运动的一个分支,是尊重和保护人权价值下的新思维、新行动。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必须采用不同于传统法律的新措施、新手段,才能有效预防家庭暴力,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这是世界各国在反家庭暴力立法方面的经验总结。反家庭暴力法旨在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从传统法律体系看,家庭暴力防治法很难被归入某个部门法。它是一部既有实体又有程序规范; 既有民事又有行政、刑事规范的社会法,属于社会保护法范畴。我国现有反家庭暴力立法从国家到地方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目前已有2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了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立法位阶较低,对于法律程序、举证责任、救助措施等基本法层面的现有规定难以有实质性的突破,因此,制定全国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是有效防治家庭暴力行为,解决现行法律不完善、救助措施不得力等问题的需要,也是改变传统观念、明确家庭暴力行为违法性的重要途径。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受到暴力加害,可以根据情节主张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对家庭暴力而言,传统的救济途径往往不能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亲密关系中的一方利用体力优势,以暴力手段逼迫对方服从自己的意愿和安排,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身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受制于亲密关系的存在、暴力行为的隐蔽性等因素,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只有在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之后才有公权力的介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对暴力行为的制止以及受害人的救助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受害人的救助和保护措施如何设计,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的实施效果。

 

建立强制报告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上,即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私事,而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会问题。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职责。强调公权力的主动介入、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助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核心内容。反家庭暴力法应注重以下救助措施的构建和完善:

  在一般的暴力案件中,受害人多会在受到侵犯时求助于公权力的救济,如报警、起诉等。但由于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害人往往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而不愿去主动投诉、揭发;或因受到威胁而不敢主张权利;或根本没有求助能力,致使大量家庭暴力事件不能被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发现与处理,尤其是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报告表明,年龄小、体能弱、身体反抗能力差的10周岁以下儿童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而且这些儿童一般没有求助能力。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构建强制报告制度。所谓强制报告,是指特定机构的人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有家庭暴力现象存在,应主动向各级反家庭暴力专门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应包括:受害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受害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等。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学校的教师和行政人员;医生、护士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警察等。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发现或有理由怀疑受害人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或公安机关报告。强制报告制度还要考虑对知情不报人员的追责,以及如何保护、奖励举报人员。值得探讨的是,强制报告针对的受害人是否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在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失能的情况下,相关工作人员自然有报告义务。但如发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状况正常的人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时,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应该主动报告?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主要特征是“控制”,如能够判断受害人确实处于被“控制”状态,相关工作人员同样有报告义务。无法摆脱、无力反抗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共性,没有外力的介入,家庭暴力难以制止,受害人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细化公安机关反家暴职责

 

  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还会引发恶性刑事案件,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制止。相比较其他机构、组织,公安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法的权力,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控制施暴人。警察作为公权力干预家庭的第一介入人,其对家庭暴力的积极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之一。

  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等七部委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首次将家庭暴力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要求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按照《“110”接出警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意见出台后对制止家暴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很多接案警察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受传统观念影响,将家庭暴力看作普通的家庭纠纷,出警不及时,或出警后仅简单对施暴者批评、训诫后即离开,从而导致警察离开后受害人受到更严重的伤害。此外,警察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保存不够重视,很多受害人有过多次报警记录,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律师前往警署调取出警记录时,往往发现出警记录非常简单,根据记录很难证明家庭暴力行为的成立。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不仅要明确公安机关的首问负责制,还应对接警、出警的程序予以具体化、规范化;对警察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培训,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

 

确立民事保护令制度

 

  民事保护令是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制止家庭暴力的实施,阻止家庭暴力的持续发生,使受害人暂时摆脱施暴人的控制。民事保护令的施行能够适时中断暴力、保护受害人。经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实践,这一制度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家庭暴力防控措施。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操作细则,初步设立了“申请—立案—听证—裁定—复议—执行—违反裁定的责任”的审理模式。目前已有多地法院进行了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效果明显。但《审理指南》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保护令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应包括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及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和公安机关也可以作为申请人。(2)明确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条件及证据要求。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施暴行为或施暴可能的,可书面申请人身保护令。情况紧急的,也可口头申请。对申请人的证据要求不宜过高。(3)人身保护令裁定的内容可以包括禁止实施暴力行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禁止移转财产、迁出特定场所、禁止接近受害人等。应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由法官决定裁定的具体内容。(4)人身保护令裁定的执行和违反裁定的法律责任。人身保护令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相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裁定的,应按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追究法律责任。

 

完善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

 

  通常,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但由于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一般没有第三人证明,即使有,也因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受到质疑。因此,受害人很难收集到足够、确凿的证据。如果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诉讼中十分被动。反家庭暴力法应在证据规则方面有所突破。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一般情形下,受害人的陈述真实性更高,在受害人已有一定证据证明受到家庭暴力侵害时,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一方。(2)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原告在证明有家庭暴力存在时,举出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时候,其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就完成了证明责任。(3)有条件承认未成年人证言,完善专家证人证言制度。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对查明案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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